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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1
来源:原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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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邹*。
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国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
被告徐州**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邹志诉被告郑**、徐州**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徐州**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2011年9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3月26日,利息为月息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94000元,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的利息,共计36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计算,即每月6000元计算,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郑**、徐州**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郑**(借款人)与原告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3月26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限归还借款时,除应付原利息外,从应还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四的罚金。超过十天仍不履行还款约定,加罚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如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交付了194000元。在借款合同的下方“借款人”处,被告郑**签字按指模并加盖个人印章,同时被告郑**在“借款人”处也加盖“徐州**投资”的印章。徐州**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郑**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郑**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自认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6000元,且被告郑**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6个月的利息,共计3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原告为诉讼聘请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支出律师费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拖欠原告邹志借款事实成立,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郑年伟应依法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上“徐州**投资”系同一公司要求承担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虽“徐州**投资”的印章不是徐州玖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规范公章,但被告郑**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徐州**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194000元,其余6000元为预先支付的利息,故应以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计算利息。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自认预先扣除利息及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应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利息,且根据借款本金与约定利息的数额可以推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本金,故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当为180984.1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故原告因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年**徐州**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邹志借款本金180984.1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以180984.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年月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徐州**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志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70元,由被告郑年伟、徐州玖融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平
代理审判员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余 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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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原国华
  • 执业律所:
    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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