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4913号
原告沈**,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思,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广辉,徐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国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诉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张滔、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约15日。当日原被告共同前往建设银行,原告将4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李娟的个人帐户,汇款完成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
被告姜广辉辩称,被告借款40万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徐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借的款项也是用于徐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业务,因此40万元的借款应由徐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姜广**原告沈书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沈**现金肆拾万元(400000元),按约定退还无息。”当日原告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姜**指定的**的帐户转账汇款40万元。
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书**被告姜广辉向其借款40万元,有被告姜**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借款40万元系履行徐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借款40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审 判 员 杨春静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