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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冯**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原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1
浏览量:382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1551号
原告:孟**,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曾用名冯*),男,1964年1月29日生,曾用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孟**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现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因购买机器设备暂时无力支付价款,请求原告代其垫付20000元。原告代为垫付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仍欠150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冯仰林辩称,其是江苏****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耕公司曾经从原告担任销售经理的徐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处购买了一台洗肠机。2018年12月26日,原告拿着**公司的会计戴广青书写的关于公司欠付机器款20000元的欠条找到被告,并称会计已经支付了5000元,被告遂在没有核算的情况下,在该欠条下方又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并将戴**书写的内容划去。但事后经被告与会计核算,除了原告所称已付的5000元外,中*公司还陆续支付原告9105元,尚欠机器款5894元未付。被告未将剩余机器款给付原告,是因为机器目前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公司行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系康*公司的销售经理,2017年8月3日,其代表康*公司与当时中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广青签订了一份《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康仁公司向中耕公司供应全自动结肠水疗仪一台,价格为40000元。现中耕公司已更名为中耕瑞达(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被告冯仰林为该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被告冯仰林与戴广青系夫妻关系。
2019年3月5日,原告孟现计以其代被告冯仰林垫付了上述机器款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仰林偿还其剩余借款15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被告冯仰林书写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孟现计机器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冯林2018.12.26”,下方注明身份证号码为“”。该欠条上方被划去的内容为:“孟现计微粒贷贰万元正由戴广青偿还,还款金额以实际账单为准,争取在2017年12月26日前偿还。戴**20**年10月25日。”被告冯**应诉后,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中的款项实际上是中*公司欠付康*公司的设备款,且中耕公司仅剩5894元货款未付,而非原告主张的15000元。
庭审中,原告孟**为证明其与被告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除了上述欠条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康*公司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张,其上载明缴款单位为“孟**中*”、收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收款事由为“设备”,证明中*公司与康*公司之间的设备款已经结清,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二、微利贷借还款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微利贷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已还清借款本息共计20916元。原告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并要求原告将剩余20000元先行垫付。原告垫付后,次月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当时被告称其没有钱,想通过微利贷借款还给原告。但因被告不符合贷款的条件,遂又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先从微利贷借出20000元,视为其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承诺按照微利贷的还款本息陆续将款项归还原告,据此形成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欠条;
三、原告与被告及戴**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夫妻二人催款的事实,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总是一拖再拖。
经质证,被告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欠条形成过程予以认可。
被告冯**为证明其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戴**向原告还款的三张微信转账记录,分别是2017年12月25日还款4240元、2018年2月6日各还款4400元和466元。被告称,除了上述三笔转账外,戴**于2017年10月29日还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原告5000元,故其在重新出具欠条时已将该笔款项扣除,确认欠付金额为15000元;另外,中耕公司的会计也曾于2017年11月27日以转账的形式给付原告5000元(账本目前无法提供),因此,被告还款总额共计19106元。
经质证,原告孟**对上述三笔转账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其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的4240元是被告偿还的2017年12月26日第二期的微利贷本息4240元,于2018年2月6日收到的466元也是被告偿还的微利贷本息,另外4400元其已经记不清楚是还的什么账了;而对于被告主张的戴广青于2017年10月29日给付的5000元,以及公司会计于2017年11月27日给付的5000元,原告否认收款事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关系,其中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本案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康*公司出具的结算收据、被告冯**和戴**书写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在原告替中*公司垫付了20000元设备款,中*公司与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中*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偿还原告为垫付设备款而通过微利贷借出的贷款本息的事实。此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冯仰林作为戴广青的配偶(其当时并非中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以其个人名义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对戴**所欠的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从被告冯**的上述行为能够看出其具有向原告举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三张微信还款记录,戴**自其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先后给付原告款项共计9106元。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2月6日收到的4400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关于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为15000元,但因该数额系源于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时已经双方仔细对账的情况下,不宜直接确认15000元的欠款数额。因此,根据被告已还微利贷的本息总额即20916元,在扣除戴**已付款项9106元后,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1810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两笔还款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现计欠款11810元;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孟**负担74元,被告冯**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人民陪审员  李荣桂
人民陪审员  管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伍 俏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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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国华
  • 执业律所:
    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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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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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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