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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曲某某、徐州市***小学民事判决书
来源:原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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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少民初字第0001号
原告卢某某。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某某。
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徐州市某某小学副校长(特别授权)。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曲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曲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卢某某系徐州市某某小学四年级学生,2013年12月19日11时许,原告在操场活动期间,被被告曲某某突然投掷的弹力球击中面部,致两颗门牙折断并被拔除,同时将来需要进行义齿恢复,定期更换假牙。被告曲某某系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的保安,事发时正是其上班时间,被告因过错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突然遭受的意外伤害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很大痛苦,两颗门牙的缺失,不仅带来生活得不便,而且给原告容貌造成缺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746.5元及继续治疗费用10万元;2、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当时原告和同学都在玩橡胶球,正在争抢,有同学捡到球然后我从同学手里拿出来准备扔出去的时候,弹到地上又碰到别的同学的手,然后又弹到原告的门牙上,在我能接受的范围内我同意赔偿。
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辩称:1、本案是我们学校的学生在课间因驻校的保安的过失造成伤害,是意外事件,学校无法预见和控制的,对于学生的教育我们学校尽到了管理和安全义务,所以我们认为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第一被告曲某某不是我们学校的职工,也不是我们学校聘请的保安,是由鼓楼区教育局统一和鼓楼区保安大队签订的合同,由保安大队派驻我们学校的,所以我们对第一被告没有管理责任。第二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尽到了管理责任,依法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一被告曲某某对原告卢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有没有尽到管理和注意义务;3、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能否得以支持。
原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U盘一份以及第一被告曲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当时侵害发生的时间在课间,地点是在校内,侵害是由第一被告直接造成的,也证明了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保安,原告所受伤害与二被告均有关联性;2、病历2本及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以及受伤情况并证明原告需终身修复两颗门牙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10张,总计:1663.6元,证明原告所花费医药费的数额;4、鉴定费发票一张,总计1700元,证明鉴定所花费的数额;5、交通费票据1张,总计:118.5元,补充说明原告的父亲在外地,因为原告受伤害来回往返3趟,有些票据没有保存。
被告曲某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伤害是事实,两个门牙被打掉也是事实,事情经过是我写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对以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医疗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一被告曲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请曲某某本人进行认证。
被告曲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卢某某的申请委托医学单位对其两颗门牙缺失所引起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一份关于卢某某牙齿治疗的专家会诊意见,专家组分析意见如下:患者目前18岁之前可行可摘义齿修复,根据目前徐州市医疗市场价格水平,费用约需300元人民币/2颗×8次=2400元人民币(14岁前使用周期半年、14岁至18岁之间使用周期两年);18岁之后可行种植修复,根据徐州市医疗市场价格水平,费用约需8000×2=16000元人民币,使用周期15至20年。
原告对这份会诊意见无异议。
被告曲某某对上述专家会诊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给原告种植最贵的牙,也没听说种植牙种植之后20年需要再换一次。
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对这份专家会诊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专家会诊的结果有异议,认为专家会诊意见所需费用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需向领导请示之后再做决定。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专家会诊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后续治疗费用本庭不予采纳,对该专家会诊意见,应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系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的学生,被告曲某某系该校保安,2013年12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卢某某在学校课间时间和几个同学在操场上扔弹力球玩,被告曲某某当时正在课间巡视,发现一群孩子在玩弹力球,于是从一位同学手里拿过弹力球从西往东扔出去,扔出去之后,该弹力球反弹起来,接着弹到原告的牙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两颗门牙被折断,需拔除及义齿修复,外伤导致原告两颗门牙被拔除(该两颗门牙系恒牙),至开庭之日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663.6元、交通费118.5元及鉴定费1700元,原被告因赔偿数额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原告拔除的两颗门牙系恒牙,根据徐州市医学会专家会诊意见,原告18岁之前可做活动义齿,18岁之后可行种植牙修复。
另查明:被告曲某某系徐州市某某小学的校园保安,平时主要职责是负责校门安全,并接受学校的管理。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损害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曲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关于卢某某牙齿治疗的专家会诊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伤害属校园伤害案件,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原告卢某某在学校课间期间正常玩耍,被告曲某某课间巡视,将弹力球从同学手中拿过来扔出去的时候弹力球反弹回来致伤原告,致使原告卢某某两颗门牙永久缺失,对原告卢某某造成伤害。虽然被告曲某某此举并无恶意,但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曲某某对此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告卢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作为学校的管理方,应当负有对其校园保安进行安全教育风险防范的注意义务以及监督管理责任,其未对自己是否尽到管理监督义务进行举证,故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与法律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40000元,其中,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30000元,被告徐州市某某小学赔偿原告卢某某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之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被告之间因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一次性了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及鉴定费17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某
审 判 员  孙某某
审 判 员  王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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