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国华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1与杨某1、沭阳县**路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来源:原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5
浏览量:443

案件当事人:

原告:杨某1,男,200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父亲),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陈某1,男,200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陈某1母亲),住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沭阳县**路小学,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杨**,该校校长。

案件事实:

杨某1系**小学在校学生,2013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学校课间活动,杨某1、陈某1在教室外的走道上玩耍。在此过程中,杨某1奔跑时摔倒,致上前门牙牙冠折断。后于2013年11月2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595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1与陈某1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小学在课外活动时疏于安全管理,未安排专职教师辅导,致杨某1在玩耍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1与广州路小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1对杨某1的伤害后果存在加害行为,且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故陈某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1主张受伤后由其父母护理,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故依据杨某1的伤情,对护理费确定为200元,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分别酌定为100元、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杨某1的医疗费595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895元。由沭阳县**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路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

1、学校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杨某1与陈某1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不论是杨某1奔跑时不小心撞到陈某1摔伤、还是被陈某1绊倒摔伤,都是学校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事情。况且,课间休息这段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学校不可能不让学生进行活动。老师多次强调不允许追逐嬉闹以及做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游戏。发生伤害事件,受害人自己及侵权责任人均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在课外活动时疏于安全管理,未安排专职老师辅导,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确定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杨某1受伤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费。杨某1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该支持其交通费。

杨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陈某1答辩称,服从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某1在课间玩耍时,被陈某1绊跌跤摔伤门牙。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1在学校受到伤害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应承担责任,但不能将学校理解为唯一的责任主体。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能替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致害学生的监护人仍须承担首位的赔偿责任,学校只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侵权人陈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陈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杨某1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综合考虑本案伤害事实发生的原因、致害学生的年龄、事故发生后学校所采取的救治措施以及伤害后果,酌定陈某1承担60%的赔偿责任,**路小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杨某1发生的医疗费595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895元,由陈某1负担2337元,**路小学负担1558元。

再审申请人陈某1因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院院申请再审。

陈某1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陈某1伸腿将杨某1绊倒摔伤,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二审判决陈某1承担6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路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杨某1辩称,杨某1课间通过走道时,陈某1恶作剧,伸腿将杨某1绊倒摔伤牙齿,陈某1和广州路小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路小学辩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某1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某1、**路小学共同赔偿杨某1医疗费59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65.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1在校受伤时,年龄未满10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路小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路小学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活泼、好动的成长特点,及此类损害事故的突发性和难以预测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尊重广大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玩耍、游戏的自由权利,同时强调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应尽到科学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路小学对杨某1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杨某1主张陈某1伸腿将其绊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杨某1要求陈某1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某1与陈某1发生身体触碰后,摔倒受伤,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为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小树立对自己行为后果负责的责任意识,教育更多人避免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陈某1、杨某1各承担40%的责任。因二人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应当分担的损失,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
关于交通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杨某1摔倒致两颗门牙折断,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应予精神抚慰。原审判决酌定护理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1主张陈某1伸腿将其绊倒,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陈某1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州路小学请求不承担责任,陈某1请求由广州路小学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杨某1的医疗费595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895元。由陈某1、沭阳县广州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杨某1支付1558元、77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600元,由杨某1负担240元,陈某1负担240元,沭阳县广州路小学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陆轶群
法官助理杨红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齐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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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原国华
  • 执业律所:
    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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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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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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