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国华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来源:原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28
浏览量:72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5刑终4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抓获,15日被临时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原国华,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豫058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8月13日,李某(已判决)成为**市弘旭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弘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后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弘旭公司名义,采取月利率1.5-3%、期限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0-12%不等存款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李某将吸收的存款用于投资**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市邓氏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阳光国际城项目及支付到期本息等。
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在**以弘旭公司和**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弘旭公司吸收存款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鉴定,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李**吸收存款票面金额1150600元,涉及50人、93笔;返点19356元,涉及33人、61笔;实收金额1131244元,涉及50人、93笔;返还本金金额18476元,涉及47人、82笔;未兑付金额1112768元,涉及50人、93笔。
2、2010年5月至2012年10月,王某、王某1(均已判决)以投资房地产开发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展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先后在河南省**市、**市等地使用**市贝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
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在**以安阳市贝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贝源公司)的名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鉴定,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2日期间,李**吸收存款票面金额292100元,涉及21人、24笔;实收金额292100元,涉及21人、24笔;返还本金金额84870元,涉及7人、8笔;未兑付金额207230元,涉及17人、19笔。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8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小区5-2-**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到案经过、**市看守所收押暂予寄押人员回执,**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市贝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结果、公司变更信息查询结果、股东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安阳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结果、**银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市弘旭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人李**在**市以*阳市贝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明细单、登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相关资料以及李**代原**、原某1、原某2登记情况及资料复印件,**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少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会鉴字[2018]第12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林州太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林会鉴字[2013]第016号鉴定意见书、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四方[2017]会鉴字030-2号及四方[2017]会鉴字03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1、王某、吴某、李某、赵某、元某、郭某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申某、郭某1等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1442700元(实收金额1423344元、未兑付金额13199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对被告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19998元,继续追缴,返还集资群众(详见退赔清单)。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通过贝源公司吸收的尤某120000元、原某310000元已兑付,原判没有认定;2.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还有上线,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供述其已兑付尤某120000元、原某310000元,但仅有李**的供述而没有得到尤某和原某3证言证实,达不到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故原判不认定李**已兑付尤某120000元和原某31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量刑,原判在查明李**在**市积极主动为安阳弘旭公司、贝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未兑付金额达1319998元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进行量刑的基础上,判处李**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判不予认定李**为从犯并无不当,该量刑也适当。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423344元,未兑付金额1319998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奇志
审判员  杨彩芳
审判员  贠宁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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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原国华
  • 执业律所:
    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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